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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員會秘書處2006年3月3日處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規則的適用
一、當事人之間因合同關系或關于合同關系,或者因其他法律關系或關于其他法律關系而發生爭議,為尋求友好地解決其爭議,雙方同意按照本會調解調解規則調解時,適用本規則。
二、當事人隨時可以約定,排除或者變更本規則中的任一規定。
第二條 調解程序的開始
一、當事人要提請調解時,應向本會提交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明確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二、本會將調解通知和當事人的調解申請送交他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同意時,調解程序開始。
三、調解程序開始,提請調解的當事人為申請人,他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
第三條 調解員的的確定
一、本會從社會各界聘請符合條件的人士為調解員并設立調解員名單。調解員負責調解爭議。
二、調解具體爭議的調解員為1名,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調解員名單中確定或共同約定由本會直接確定。如當事人不能就確定調解員達成一致意見,調解員由本會確定。
第四條 提出調解說明
一、調解員進行調解時,可以要求被申請人提出書面說明,闡述其關于爭議的一般性質和焦點所在等意見。
二、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當事人認為適當的文件和其他證據。
三、在調解程序的任何階段,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向其提供他認為合適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代理
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1名代理人。當事人應將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權限書面通知調解員。
第六條 調解員的任務
一、調解員應該以中立和公正的態度促使雙方當事人和好地解決其爭議。
二、調解員應遵循客觀、公平和正義的原則,除其他事項外,應該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考慮有關貿易慣例以及有關爭議的各種情況,包括當事人之間以前的實際業務情況。
三、調解員可以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但應考慮案件的各種情況以及雙方當事人可能提出的愿望,包括當事人要求調解員聽取口頭陳述的愿望和要求迅速解決爭議的愿望。
四、在調解的任何階段,調解員可以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這種建議可以不用書面提出,也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七條 鑒定
為使調解順利進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員可以委托適當的機關或人員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
第八條 調解員與當事人間交換意見
一、調解員可以邀請當事人與他會晤,也可以同當事人口頭或書面交換意見。調解員可以同時與雙方當事人會晤或交換意見,也可以與各當事人分別會晤或交換意見。
二、調解員同時會晤雙方當事人時,會晤地點應由調解員與雙方當事人協商后,根據調解進行的情況決定;調解員分別會晤雙方當事人時,會晤地點為本會調解辦公室。
第九條 保守秘密
一、調解員從一方當事人知悉有關爭議的實際情況后,可將該情況的實質告知他方當事人,以便他方當事人可以進行他認為適當的任何說明。但是一方當事人特別附有應予保密的條件時,調解員不得將該情況告知他方當事人。
二、調解員與當事人對于有關調解的一切事項均不得向外界透露。除為執行所必要外,對協議也應保密。
第十條 當事人與調解員的合作
當事人應該與調解員進行善意的合作,特別是應該按照調解員的要求提出書面文件、提供證據和參加會晤。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解決爭議的提議
每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動地、或者應調解員的請求,向調解員提出解決爭議的意見。
第十二條 解決爭議的協議
一、調解員認為具備雙方當事人可以接受的解決爭議的條件時,應將可能的各種解決辦法列出,送交雙方當事人供他們考慮。調解員收到當事人的意見后,應該根據這些意見,重新制定可能的解決辦法。調解員的解決辦法和當事人的意見也可以口頭方式告知。
二、雙方當事人就解決爭議達成協議后,可選擇以下方式結束爭議:
1、制定協議書并簽名。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后,均受協議約束;
2、要求調解員依照本會《仲裁規則》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雙方當事人就解決爭議未達成協議,但達成同意本會仲裁的協議,依照本會《仲裁規則》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調解的結束
在下列日期,調解結束:
一、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時,簽字之日;
二、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仲裁調解書時,仲裁調解書送達之日;
三、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爭議由調解程序轉入仲裁程序時,立案之日;
四、調解員與雙方當事人協商后,以書面表示,繼續調解已無必要,表示之日;
五、雙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書面或口頭表示結束調解時,表示之日。
調解結束時,調解員應向雙方當事人送交調解結束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調解的期限
一、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調解期限為30日,自調解程序開始之日起算。
二、調解期限屆滿時,調解員應與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繼續調解或結束調解。如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調解結束。
第十五條 提交仲裁或訴訟
當事人允諾,在調解期間,不將作為調解主題的爭議提交仲裁或提起訴訟,但是一方當事人認為,為維護其權利,必須提交仲裁或提起訴訟時除外。
第十六條 調解費用
調解費用比照仲裁收費標準減半收取,不予緩、減、免。調解費用由申請人預交,調解結束時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
第十七條 證據在其他程序中的合法性
雙方當事人允諾:不論以后的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是否涉及作為調解主題的爭議,雙方都不得提出下列各點作為仲裁或訴訟的證據:
一、他方當事人所表示的關于可能解決爭議的意見,或提出的建議;
二、他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所作的承諾;
三、調解員提出的建議;
四、他方當事人已表示愿意接受調解員為解決爭議提出的建議這一事實。
第十八條 附則
一、本規則的解釋權屬于天水仲裁委員會秘書處。
二、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