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仲裁委員會歡迎您!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電子合同越來越多地運用于電子交易。電子商務高速度、高效率、低成本的特性,使得電子交易市場充斥著大量的格式合同。特別是在消費者的電子交易(BusinesstoConsumer,通常簡稱B2C)中,不論是在線消費者還是在線商家,由于交易額普遍較小,當事人根本無暇磋商,消費者購買貨物或接受服務往往以接受網站的格式合同為前提。尤其引人注意的是,在這些格式合同中,常常包含一些仲裁條款,這些仲裁條款對消費者有沒有拘束力,將會成為每一個消費者關心的問題。
一、B2C電子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特點闡釋
目前的B2C電子合同多為格式合同,但由于格式合同表現的方式并不同,據以進行交易之當事人接受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在這類格式合同中,合同條款包括仲裁條款通常是由合同提供者事先擬定,而消費者基本上沒有機會參與合同條款的制訂,只能被動地接受。對于具體的仲裁條款,網絡商家通常通過以下途徑強加給消費者:(1)在消費者或用戶加入某一社區或購買某一商品或服務時,必須接受其“使用條件”的規定,而在“使用條件”中規定有仲裁條款;(2)將仲裁條款和產品一起發送給消費者,當消費者收到已付款商品時就不得不面對該仲裁條款;(3)將該條款放在交易進行之前彈出的對話框中。由于仲裁條款被“埋藏”在條件網頁上,消費者往往很少花時間來閱讀格式合同繁瑣的條款,尤其是在沒有可替代性軟件的情況下,通常是毫無保留地接受格式合同的內容,仲裁條款的重要性也隨之被忽略了。而一旦產品存在瑕疵或產生其他爭議時,消費者如果希望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爭議,則將面臨這些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問題。
一般來說,B2C電子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通常具有如下特點:
首先,該條款是通過在線方式訂立的格式合同中的條款。盡管消費者與商家之間的交易未必一定是直接在網上履行,但B2C電子合同通常是消費者和商家或商家的電子代理人之間通過在線訂立而成,而且這類仲裁條款通常存在于格式合同之中。
其次,由于B2C電子合同通常是在線訂立,其仲裁條款也是以數據電文的形式存在。這就不免存在形式上的有效性問題。由于書面仲裁協議在證明仲裁協議的成立、確定仲裁協議當事人及仲裁意愿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目前,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均要求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1958年訂于紐約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書面協議’一詞系指當事人所簽署的或者來往書信、電報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睆脑摋l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當事人所簽訂的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僅需要書面的形式,而且要求雙方的簽字。那么對于以數據電文和電子郵件形式存在的“電子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符合《紐約公約》和各國國內法的要求呢?使用電子簽名是否滿足傳統上手書簽字的功能呢?對此,目前理論界基本上已得出了肯定性的結論,在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初步肯定。在1996年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在數據電文與書面形式、傳統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的問題上采取“功能等同法”解決二者之間的矛盾之后,新近各國有關電子商務尤其是電子簽名的立法以及仲裁的立法中,幾乎無例外地承認了電子合同和電子簽名的效力。如美國2000年的《國際與跨州電子商務簽章法》第101條,歐盟1999年通過的《關于建立有關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第5條,中國2004年的《電子簽名法》第4條和第14條等;其他如澳大利亞、新加坡、韓國、印度、菲律賓等等,也先后承認了“電子合同”滿足書面要求、電子簽名符合傳統手寫簽名的效力。另外,英國、德國、瑞士、中國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的仲裁法也紛紛擴大解釋“書面”的含義,使之包涵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仲裁條款。
再次,接受B2C電子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通常未必是消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電子仲裁條款如要具有法律效力,在實質要件上,則需要締約當事人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對于電子合同的仲裁條款最大的挑戰是意思表示問題,因為許多仲裁條款都沒有當事人之間的協商,主要是作為格式合同的一部分而被一攬子接受的。在B2B(BusinesstoBusiness)合同中,商家之間實力對等,如果一方愿意接受這類格式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疑具有法律效力。但在B2C電子合同中,普通的消費者可能根本沒有閱讀該仲裁條款,或即使閱讀了,也未必真正理解該條款的確切含義以及其所可能帶來的后果。因此,很難說接受這些電子格式合同的條款是消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且相對于經營者而言,消費者是作為相對弱勢群體參與市場活動,各國出于本國公共利益的需要,通常在立法中對消費者采取強制性保護措施以平衡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力量對比,這就使B2C電子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效力存在著不確定性。